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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2016
吴健南‧反洗黑钱法令是一把双刃剑
作者: bslim

早前美国司法部启动该国法院民事程序,欲充公与一马发展公司有关联的数十亿美元资产举措,引起我国不少民众的热议和疑惑。

大家尤其感到好奇的是,究竟美国政府有没有相关司法权限,针对外国企业在它国的举措采取有关行动,以及何谓向资产而非个人采取相关行动等。

这种种疑问,其实都可以从我们新官上任三把火的反贪会主席祖基菲里日前逮捕3名公务员嫌犯,同时冻结他们逾1300万令吉的银行户头和充公名下的豪华公寓丶名车丶名表及约40万现金的行动中获得解答。

反贪会主席向我国贪官祭出的这把剑,跟美国司法部向一马发展公司在该国有关联资产所祭出的那把剑,其实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要都是站在反洗黑钱法令的法律基础上进行。

虽然个别国家的相关法令细节和运作难免有别,但由於洗黑钱问题时常牵涉到跨国层面,我国反洗黑钱法令其实跟美国的相比也存有不少共同点。

例如在我国“2001年反洗黑钱丶反恐怖主义融资及非法活动收益法令”的第82条文就阐明,我国执法当局在此法令下的权限其实已超越一般刑事法下的国内权限,而也涵盖了我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在国外所犯下的任何相关罪行,以及由任何人士包括外国人针对我国公民在外国拥有资产所犯下的任何相关罪行。而第3条文所注明的相关“不法洗黑钱活动”定义,也涵盖了在国内或国外所犯下的任何罪行。

除此,我国上述法令的第55条文也赋予大马法院一项巨大权力,即在无需将某人定罪甚至提控的情况下,也可在特定情况直接将其名下资产充公,包括倘若法官认为他并非合法或真正的相关资产拥有人,以及没有其他人是有关资产的善意买主。

更重要的,我国上述法令第70条文也提到,除了将某人定罪的举证负担必须依循一般刑事程序所要求的超越合理疑惑标准(Beyond Reasonable Doubt)以外,其它事实的证明只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所要求的可能性平衡标准(Balance of Probability),即一方的论述比另一方更可信即可。

换言之,在我国的反洗黑钱法令下,美国司法部所采取的上述仅仅针对一马发展公司相关资产的充公程序个案,其实同样可能在大马发生。由於意识到可能无法获得足够证据将涉及洗黑钱的嫌犯直接绳之於法,当局一般惯常的做法就是先向涉及洗黑钱嫌犯所拥有的资产采取民事行动,除了可追讨资产或减少资金的损失以外,也有垂钓证据或试探嫌犯的功能,看看有关资产的拥有人是否愿意出庭抗辩有关充公申请,并藉此考虑是否可展开更进一步的刑事提控。

我必须强调,从某个层面而言,我国反洗黑钱法令所赋予执法当局的种种特权和权限涵盖面,绝对不会输给美国的相关反洗黑钱法令,而且有过之而无不及。

比起美国反洗黑钱法令所涵盖的特定比较倾向於洗黑钱的贪污丶恐怖主义等不法勾当,我国反洗黑钱法令涵盖面其实早已超越所谓的反洗黑钱范畴,涉及超过40个法令底下的超过250个罪行,从比较典型的反贪会法令和反洗黑钱法令,到各领域的刑事法典丶公司法令丶直销法令丶赌博法令丶人口贩卖法令丶税收法令丶借贷者法令丶当铺者法令丶护照法令丶销售税法令丶到野生动物保护法令等,可说包罗万象丶应有尽有。

问题是,把这麽多有的没的罪行皆列入洗黑钱不法行为名单是否妥当?这显然是值得探讨的。要知道,反洗黑钱法令所赋予当局的种种包括冻结和充公资产等特权,其实有点类似另类的未审讯先扣留防范法令,分别只在於後者如特别罪案防范法令和恐怖行为防范法令等是针对个人的人身自由,而前者则是针对资产本身或该嫌犯的产权自由。

因此,在无需经过司法程序,或违反一般司法原则,即在一个人在被定罪之前都是属於清白的情况下,即赋予执法当局这麽巨大的特权,有关行为应该属於非常状况的非常手段。若无限度扩大其涵盖面只会在绝对的权力下招致绝对的腐败,并助长当局绕过一般调查丶搜证工作而取捷径选择性执法的恶习。

这并非危言耸听。就像上述反贪会针对3名涉嫌贪污公务员所采取的冻结资产举措,根据过往诸多案例,到最後会否虎头蛇尾,包括有关嫌犯会否被提控甚至被严厉治罪,一切还是有待观察。

前阵子警方所揭露的56家被国家银行列入黑名单投资公司的相关报道,最後不也落得一场罗生门闹剧,除了相关公司作出否认,关键的国家银行也不愿直接给予证实。可见当局的相关洗黑钱防范举措是何等的黑箱作业。

还有很多丶很多的例子,包括警方惯常扫荡的赌博机场或逮捕的刮刮乐集团行骗勾当,其实统统都列入反洗黑钱法令底下的犯罪名单。

但您可曾看过当局援引该法令冻结甚至充公相关嫌犯或幕後黑手的资产?

所以我国的反洗黑钱法令无疑是一把双刃剑。若获得善用则可与反贪行动相辅相成,将贪官给予法律制裁的同时也可以减少社会资本的损失或补偿国库。若被滥用则只会弄巧反拙,进一步助长大马如今已近乎跌倒谷底的贪污文化,制造更多执法贪官,以防范洗黑钱之名受贿丶涉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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