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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2017
吴健南·部长颁布条规不能越权违宪
作者: chong0723

我们一般认知的明文法律,其实可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等级:一、最高的法律:宪法(Constitution);二、由国会通过的法令(Act);三、由联邦部长颁布的条规(Regulation);四、由州议会通过的州法令(Enactment);五、各地方议会通过的条例(By-Law)或指南(Guidelines)等。

而以上的各等级法律制定,其实也反映了一种环环相扣的权力下放或分配,例如由宪法赋权国会制定联邦法令,然后再有各个相关法令的特定条文,赋权处理相关事务的内阁部长,以进一步颁布条规。

最终确保个别法律拥有最大的涵盖面和渗透率,有效保障各方人民的各生活领域。

而且,我们也可从中发现一个非常奥妙的民主权力制衡安排,即越高等级的法律制定如联邦法令,其决策往往涉及更多具有民意代表性的民选议员,让他们有机会针对一项还未被通过的法案,进行最深入和广泛的辩论和研究,尤其确保未违反人民的共同利益。

反之,一些仅涉及某某部门的条规,往往只是由少数相关高级公务员草拟,然后最终由部长一人拍板定案。

问题是,一个最简单不过的道理,若上司把特定权力下放予下属,必定确保后者的权力不能大过前者。因此,倘若下属凡事依据上司给予本身的权力范畴行事,一切举措皆被视为“合法”。反之,若超越本身权力范畴,以下犯上,则被视为“不合法”。

而最近我们就在不知不觉中,见识到了两个由不同前任部长所颁布条规的厉害之处。

之所以“不知不觉”,是因为很多人不了解以上法律的等级分类,不解为何有关条规在完全没有辩论的情况下,即在国会获得通过。

所谓“厉害之处”,则因为很显然的该条规制定,不但有抵触其他更高级联邦法令之嫌,更可能已侵犯了宪法下所赋予人民的基本权益。

第一项争议性条规,正是在猪毛刷取缔风波中,被贸消部视为主要执法基础的2013年商品事务(由猪或狗的任何部份制作的商品)通令。

虽然该条规早年是由该部前任部长哈山马力,通过援引2011年商品事务法令第29(1)(c)条文所制定。但值得争议的是,该法令条文原意其实只是针对一般商品认证、标签和资讯介绍层面,以保障广大消费者权益。

因此,倘若草率地通过上述商品事务法令,就直接颁布类似具有高度宗教敏感性的通令,引起的民间巨大反弹可想而知。

而且,法律的制定讲求最基本的可行性。由于此通令涉及猪只的任何部份,而不少商品或多或少皆含有其成份。正所谓水至清则无鱼,当局的这种吹毛求疵动作最终只会自食其果,在国民心中筑起一道无形的柏林围墙,把所有穆斯林和非穆斯林从食品到商品进一步隔开,也让自己逐步远离全球化自由经济市场的发展脉搏。

另一项引起各方热议的则是1989年房屋发展(控制与执照)条规。根据该条规第11条文,一般上发展商所出售的所有先售后建住宅产业,一律必需采用标准的买卖合约,包括固定的移交锁匙期限,如有地房产2年和分层地契产业3年,以维护购屋者的权益。

当然另一主要考量在于,由于当局允许国内房产业出现违反一般自由市场买卖常理运作,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先售后建概念。因此,为了确保购屋者不至于血本无归和无家可归,类似的合约保障可说是非常基本和合理的。

但引起争议的,该条规也允许房屋部在特殊情况下,单方面修改上述标准买卖合约的任何条款,即便买卖双方已签署有关合约。而且,其部长的决定不能被带到法庭挑战。

而最近购屋者协会就揭发,有逾百名来自雪隆和柔佛的购屋者,由于相关发展商获得前任房屋部长阿都拉曼达兰的批准,以延长相关的买卖合约完成期,结果导致他们无法获得任何利息赔偿。

虽然此条规是在1966年房屋发展(控制与执照)法令第24条文下颁布。但明显的,它已抵触最基本的合约法令和合约精神,即在双方已达致某项协议后,另一方稍后却自行调整球门,单方面修改协议,而且还以政府作为毁约后盾。

更令人不忿的是,此举也导致当局所制定的许多维护购屋者法令和举措,包括分层地契管理法令、土地法典、制定标准买卖合约、设立房屋仲裁庭等变得功亏一篑,犹如进一步退两步,把国内购屋者推到更不平等和不利地位,任由财雄势大的发展商所鱼肉和践踏。

而且,根据我的观察,自1999年黄家定担任房屋部长期间,该争议性部长特权已不曾被援引。因此阿都拉曼达兰一句含糊不清的不想看到相关发展商清盘,根本不能够作为援引有关非常时期特权的基础。除了让利益平白受损的购屋者入禀法庭寻求公义以外,反贪会也不该袖手旁观。至少应要求相关前任部长出示文件证据支持本身论点,并进一步调查他跟有关发展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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