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憲法沒有規定現任首相是否必須提呈信任動議,在沒有任何成文法律的情況下,慣例可以在概念上填補聯邦憲法的空白。
不管總檢察長的立場如何,慣例和規則似乎有利於依斯邁沙比利在國會測試他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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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慣例為法律框架提供了血肉,它們讓憲法法律發揮作用;它們讓憲法與思想的發展保持聯繫。” 艾沃詹寧斯爵士(Sir Ivor Jennings)
有人呼籲首相在國會重新召開時提出一項信任動議,以便向國會議員,進而向國人證明,他得到了聯邦憲法規定的大多數議員的支持。
從根本上說,信任動議,即不信任動議的反面,是為了向國會表明,首相在國會中擁有多數下議院成員的支持。
然而,聯邦憲法中並沒有規定,在慕尤丁辭職後由國家元首選出的首相,在大選舉行之前,必須提呈信任動議,以證明他在下議院中掌握多數支持。
當前任首相辭職後,首相職位出現空缺,聯邦憲法第43(2)條文賦予國家元首斟酌權來委任依斯邁沙比利為新首相。
在這方面,按照聯邦憲法的規定,國家元首在行使其斟酌權時,是陛下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確信新當選的首相,在陛下看來,獲得到了大多數國會議員的信任。
在這方面,委任首相的權力是聯邦憲法中賦予國家元首的絕對權力。因此,根據聯邦憲法,首相的任命是有效的,沒有任何成文法律規定新當選的首相在獲得國家元首的委任後,必須提呈信任動議使其委任生效。
雖然在聯邦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中沒有規定首相必須提呈信任動議,但根據大馬慣例,中途委任的新首相必須向國會提出這樣的動議,以前在敦拉薩突然去世後宣誓就任首相和敦胡先翁,以及在敦馬哈迪於2003年辭職後受委的敦阿都拉都是如此。
必須指出的是,聯邦憲法沒有規定現任首相是否必須提呈信任動議,在沒有任何成文法律的情況下,慣例可以在概念上填補聯邦憲法的空白。
一般來說,慣例沒有法律約束力,也不能由法院強制執行,因為它們不是來自任何一套規則或法規。在英國,慣例被視為不成文法律,且被普遍遵守,但只是因為英國沒有成文憲法,而是法律原則的集合,不像大馬和印度有成文憲法。
在大馬,慣例可以被看作是政治實踐的規則而已。印度最高法院在1982年SP Gupta v President of India一案中認為,任何違反憲法的慣例都不能被視為憲法慣例。
而且,首相受委後的合法性可以在國會開會期間的任何時候得到測試。
在這方面,任何國會議員都可以援引國會議事規則第18或第27(3)條文,提出具有重要公共議題的緊急動議,如果得到下議院議長的許可,可以就首相是否確實掌握了下議院多數支持進行辯論。
(Rajan Navaratnam是知名律師。本文原載《The Vib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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