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立下,学校教学媒介语的使用,由民选议会立法决定,司法可以不予干预,既不阻止,也不强制。
高庭在去年12月判定“华淡小不违宪”,但争议显然不会因此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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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马来学生联合会(GPMS)、大马伊斯兰教育发展理事会(MAPPIM)及马来作家联盟(GAPENA)是此次诉讼的起诉方。主要答辩方是马来西亚政府;因为起诉方要求法庭宣判华淡小得以设立的教育法令条款违背宪法。简言之,本案乃相关国会法令条款的“合宪性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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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1996年教育法令第2、17与28条款,违反联邦宪法第152(1)条款。
1996年教育法令相关条款,大致内涵如下:
条款2:定义“国民型学校”是以华语或淡米尔语为主要教学媒介语的学校;
条款17:在国家教育体系下,国语必须是主要媒介语,除了第28条款下设立的国民型学校,以及教育部长特别豁免(使用国语)的教育机构;
条款28:教育部长可以设立国民,以及国民型学校,并且必须维系所设立的学校。
起诉方提出,上述条款违背了联邦宪法第152(1)“马来语乃国语”的条款。
宪法第152条,有两条“但书”,即:
152(1)(a):不得阻止任何人,使用(除了官方用途),或教导,或学习其他任何语言。
152(1)(b):本条款不得侵害联邦以及州政府,维系国内其他社群语言的使用或研究这些语言的权利。
“马来语乃国语”,看来只是一个笼统的宣示。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52(1)(a)。此条文列明有三项的“不得阻止”:
第一,其他语言的使用(除了官方用途);
第二,其他语言的教导;
第三,其他语言的学习。
乍看之下,华淡语在华淡小的“教导”与“学习”,由第二与第三项涵盖,“不得阻止”。
然而,之前案例对此作出了诠释。
宪法第152(1)条款与本案最相关的,是1982年的“独立大学诉马国政府”案(独大案)。董教总自1960年代,发起筹办一所称做独立大学,以华文为主要媒介语的民办大学。
但筹办方以1971年大专法令申请设立时,被政府拒绝。独大遂起诉政府,在高庭败诉;上诉到当时的联邦法院,同样败诉。
高庭针对152(1)(a)做了详细的分析。法官认为,152(1)(a)所谓的“教导”与“学习”,局限于语言(科)的教学,不涵盖语言作为所有科目的教学媒介语。
法官提出,条文当中不能阻止的是“…teaching or learning, any other language”,而不是 teaching or learning in any other language。结论:少了“in”一个字,其他语言的学习受保障;其他语言作为教学媒介语,不受保障。
但152(1)(a)但书,还有第一项:“不得阻止其他语言的使用”。“使用”涵盖面,显然更为宽广。能否以此申论,152(1)(a)第一项,禁止政府阻止其他语言的使用?所以,政府不能以独大使用华语为教学媒介语为由,拒绝其申请?
“独大案”高庭法官提出,152(1)(a)文本当中“使用、教导和学习”是并列的。因此,“使用”的意思就不该包含同句并列另外字眼涉及的领域。他诠释,第一项的“使用”,是族群内沟通的一般使用,不包含作为教学媒介语的“使用”。
此外,也是更重要的一点,“不得阻止其他语言的使用”这个但书,本身就包含另外一个“但书”,那就是“除了官方用途”。负负得正,结论就是:政府是可以禁止,其他语言“作为官方用途”的使用。
什么是“官方用途”?联邦宪法第152(6)注明,“官方用途”指的是与联邦政府、州政府以及公共权力机关相关的任何用途。而宪法第160条,定义 “公共权力机关” ,除了是联邦、州、地方政府等等之外,也包含 “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力的机关” 。
独大是私立的大学,其教学媒介语的使用,看似并非“官方用途”。但法庭分析,1971年大专法令赋予了私立大学的组成、运作、功能、权力和义务,公共的性质,所以符合公共权力机关的定义。因此,私立大学教学媒介语,属于“官方用途”。
以“独大案”为先例,华淡小是否是“公共权力机关”(或直接就是“联邦政府”)?此问题看来就很关键。
本文是在还没有机会参阅“华淡小案”法官纳兹兰的书面裁决下完成。但根据媒体报道,法官宣读口头裁决时,提出几点:
第一,华淡小是在1996年教育法令下成立的教育机关,并非公共权力机关,所以媒介语不是“官方用途”,因此受宪法152(1)(a)保障。
第二,“棱镜式”(prismatic approach)的诠释宪法条款,152(1)(a)保障其他语言的“教导与学习”,不应狭隘的诠释为只保障这些语言的“教导与学习“,也要包含保障以这些语言作为其他科目的教学媒介语。
第三,在三权分立的原则下,司法要尽可能尊重民选立法机关订立的法律。
前两点,与“独大案”的观点看似相左。“独大案”的最终裁决是在联邦法院,地位高于高庭。马来团体上诉时,有可能提出高庭没有依循“独大案”的裁决,违背“遵循先例”(stare decicis)的法律原则。
此外,华淡小是一般认知中的“政府学校”;行政、人员、运作,皆受联邦政府教育部管控。上诉后,其他法官会否认同华淡小教学媒介语“并非官方用途”?很难判断。所以,现阶段,华教尚未脱险。
第三点提出的,类似美国司法史当中“司法谦抑”(judicial restraint)的概念。上诉阶段,即使推翻高庭的前两点,只要法庭认同第三点,华淡小还是有可能幸存。
本案基本上还是个教育法令“合宪性”的检验。倘若裁决华淡小,不受宪法152(1)(a)保障,是否直接意味着1996年教育法令第2,17,28条款违宪?未必。
可以如此诠释:宪法允许阻止其他语言的应用,不意味就必然要阻止。三权分立下,学校教学媒介语的使用,由民选议会立法决定,司法可以不予干预,既不阻止,也不强制。
所以,除了在司法领域抗击保守势力的攻势,影响更直接的行政与立法,这两块可以通过民主选票争取的领域,是关心华教命运的人们,需格外努力耕耘的。在放弃投票成风的此时,在有心人又有意操弄对政治失望的此刻,了解这点,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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