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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1:00pm 1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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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猷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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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猷荃|華教尚未脫險

三權分立下,學校教學媒介語的使用,由民選議會立法決定,司法可以不予干預,既不阻止,也不強制。

高庭在去年12月判定“華淡小不違憲”,但爭議顯然不會因此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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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島馬來學生聯合會(GPMS)、大馬伊斯蘭教育發展理事會(MAPPIM)及馬來作家聯盟(GAPENA)是此次訴訟的起訴方。主要答辯方是馬來西亞政府;因為起訴方要求法庭宣判華淡小得以設立的教育法令條款違背憲法。簡言之,本案乃相關國會法令條款的“合憲性審議”。

原告提出1996年教育法令第2、17與28條款,違反聯邦憲法第152(1)條款。

1996年教育法令相關條款,大致內涵如下:

條款2:定義“國民型學校”是以華語或淡米爾語為主要教學媒介語的學校;

條款17:在國家教育體系下,國語必須是主要媒介語,除了第28條款下設立的國民型學校,以及教育部長特別豁免(使用國語)的教育機構;

條款28:教育部長可以設立國民,以及國民型學校,並且必須維繫所設立的學校。

起訴方提出,上述條款違背了聯邦憲法第152(1)“馬來語乃國語”的條款。

憲法第152條,有兩條“但書”,即:

152(1)(a):不得阻止任何人,使用(除了官方用途),或教導,或學習其他任何語言

152(1)(b):本條款不得侵害聯邦以及州政府,維繫國內其他社群語言的使用或研究這些語言的權利。

“馬來語乃國語”,看來只是一個籠統的宣示。所以,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52(1)(a)。此條文列明有三項的“不得阻止”:

第一,其他語言的使用(除了官方用途);

第二,其他語言的教導;

第三,其他語言的學習。

乍看之下,華淡語在華淡小的“教導”與“學習”,由第二與第三項涵蓋,“不得阻止”。

然而,之前案例對此作出了詮釋。

憲法第152(1)條款與本案最相關的,是1982年的“獨立大學訴馬國政府”案(獨大案)。董教總自1960年代,發起籌辦一所稱做獨立大學,以華文為主要媒介語的民辦大學。

但籌辦方以1971年大專法令申請設立時,被政府拒絕。獨大遂起訴政府,在高庭敗訴;上訴到當時的聯邦法院,同樣敗訴。

高庭針對152(1)(a)做了詳細的分析。法官認為,152(1)(a)所謂的“教導”與“學習”,侷限於語言(科)的教學,不涵蓋語言作為所有科目的教學媒介語。

法官提出,條文當中不能阻止的是“…teaching or learning, any other language”,而不是 teaching or learning in any other language。結論:少了“in”一個字,其他語言的學習受保障;其他語言作為教學媒介語,不受保障。

但152(1)(a)但書,還有第一項:“不得阻止其他語言的使用”。“使用”涵蓋面,顯然更為寬廣。能否以此申論,152(1)(a)第一項,禁止政府阻止其他語言的使用?所以,政府不能以獨大使用華語為教學媒介語為由,拒絕其申請?

“獨大案”高庭法官提出,152(1)(a)文本當中“使用、教導和學習”是並列的。因此,“使用”的意思就不該包含同句並列另外字眼涉及的領域。他詮釋,第一項的“使用”,是族群內溝通的一般使用,不包含作為教學媒介語的“使用”。

此外,也是更重要的一點,“不得阻止其他語言的使用”這個但書,本身就包含另外一個“但書”,那就是“除了官方用途”。負負得正,結論就是:政府是可以禁止,其他語言“作為官方用途”的使用。

什麼是“官方用途”?聯邦憲法第152(6)註明,“官方用途”指的是與聯邦政府、州政府以及公共權力機關相關的任何用途。而憲法第160條,定義 “公共權力機關” ,除了是聯邦、州、地方政府等等之外,也包含 “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力的機關” 。

獨大是私立的大學,其教學媒介語的使用,看似並非“官方用途”。但法庭分析,1971年大專法令賦予了私立大學的組成、運作、功能、權力和義務,公共的性質,所以符合公共權力機關的定義。因此,私立大學教學媒介語,屬於“官方用途”。

以“獨大案”為先例,華淡小是否是“公共權力機關”(或直接就是“聯邦政府”)?此問題看來就很關鍵。

本文是在還沒有機會參閱“華淡小案”法官納茲蘭的書面裁決下完成。但根據媒體報道,法官宣讀口頭裁決時,提出幾點:

第一,華淡小是在1996年教育法令下成立的教育機關,並非公共權力機關,所以媒介語不是“官方用途”,因此受憲法152(1)(a)保障。

第二,“稜鏡式”(prismatic approach)的詮釋憲法條款,152(1)(a)保障其他語言的“教導與學習”,不應狹隘的詮釋為只保障這些語言的“教導與學習“,也要包含保障以這些語言作為其他科目的教學媒介語。

第三,在三權分立的原則下,司法要儘可能尊重民選立法機關訂立的法律。

前兩點,與“獨大案”的觀點看似相左。“獨大案”的最終裁決是在聯邦法院,地位高於高庭。馬來團體上訴時,有可能提出高庭沒有依循“獨大案”的裁決,違背“遵循先例”(stare decicis)的法律原則。

此外,華淡小是一般認知中的“政府學校”;行政、人員、運作,皆受聯邦政府教育部管控。上訴後,其他法官會否認同華淡小教學媒介語“並非官方用途”?很難判斷。所以,現階段,華教尚未脫險。

第三點提出的,類似美國司法史當中“司法謙抑”(judicial restraint)的概念。上訴階段,即使推翻高庭的前兩點,只要法庭認同第三點,華淡小還是有可能倖存。

本案基本上還是個教育法令“合憲性”的檢驗。倘若裁決華淡小,不受憲法152(1)(a)保障,是否直接意味著1996年教育法令第2,17,28條款違憲?未必。

可以如此詮釋:憲法允許阻止其他語言的應用,不意味就必然要阻止。三權分立下,學校教學媒介語的使用,由民選議會立法決定,司法可以不予干預,既不阻止,也不強制。

所以,除了在司法領域抗擊保守勢力的攻勢,影響更直接的行政與立法,這兩塊可以通過民主選票爭取的領域,是關心華教命運的人們,需格外努力耕耘的。在放棄投票成風的此時,在有心人又有意操弄對政治失望的此刻,瞭解這點,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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