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產權界定不清,發生意外或糾紛的時候,就容易“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在這樣的情況下,“公義”要怎麼達成呢?我們的社會需要釐清不同人士的道路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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蚊型腳車車禍案引起不滿。很多人認為不公義,但怎樣才算“公義”呢?
這是一件慘案,涉事雙方都蒙受損失。從傷亡程度來說,顯然腳車騎士一方較嚴重,喪生孩子的父母悲慟莫名,常人可以理解。
但是一方損失較嚴重,不表示另一方就得益了。意外撞上騎士的轎車司機也同樣受損了,只是在相較之下,損害顯得較輕。可不是嗎?個人的心理創傷、意外致死的罪惡感、財產的損失、人生未來的陰影、社會輿論的壓力……常人應當可以理解。沒必要事事都將得益者或受損較輕的一方,想像成存心做壞事的壞人。
今天如果判決反過來,高庭維持司機無罪,社會就有公義了嗎?不是這麼簡單的吧?
法庭審理案件是社會達到公義的手段。案件都是個別案件,比如說蚊型腳車車禍案是在司機和騎士雙方之間發生的。一個社會正是通過具體而微地檢視各種個別案件,才形成通用的社會規範。個別案件處理不好,就不會有清楚通用的社會規範。於是,法庭審理個別案件,就有警示社會的作用。
從這個觀點看,“公義”就是法庭的判決對社會規範發出的訊息了。關於此事,無可否認的是,如果司機足夠謹慎小心,車禍不會發生;不過事情也可以反過來看,如果騎士們夠“小心”,也不會什麼保護措施都不做騎改裝過的“危險”腳踏車上公路了。
馬來西亞公民出行都依賴開車,道路安全以及使用道路時的安心程度,對這個社會都至關重要。此案判決透露的訊息是什麼,表達不滿的人都知道是什麼,就不用我多說。
我們只需知道,既然這個社會出行必開車,社會各方就有責任讓道路變得更安全,使用者可以更安心。
我認為,事件的本質是道路使用規則的問題。劃定規則的方法有幾種:法律、產權、文化。
法律就比如酒駕或魯莽駕駛,這起事件的“肇事”司機,就是在1987年陸路交通法令下被控疏忽駕駛致死罪。實際上,法律高高在上,落到個人行為上的規範力較小。比如說,一個行車上路的司機踩油時從時速50公里上到60公里,不會即時考慮這樣做是否構成魯莽駕駛。
也因為法律高高在上,很多具體而微的事情法律不能說得清楚,甚至很多事情沒有立法。沒有法,就不會有人犯法了。然而,這不表示規則不存在。就算沒有法律約束,產權和文化都規範著社會上每個人的行為。
產權重要,而產權有幾種,這裡的產權主要是使用權。比如說,高速公路要付toll(過路費),否則不能用高速大道。那用腳走進去可以嗎?行人免進。這個例子裡,大道公司有收入權,而付了錢的司機有使用權,而行人就算付了錢也不可以用。
問題來了,違反道路使用權的人出了事,是誰的責任呢?車和車相撞,誰是“肇事人”要看誰違規。我們一般說”車撞人“,暗喻了肇事人是司機,但實情又何嘗不是”車和人相撞“?關鍵在於誰違反了使用道路的權利。
事實上,有的法官也是這樣看的。推事庭法官西蒂哈查(Siti Hajar Binti Ali)此前在判被告無罪的時候,就考慮過上述問題,最後的判斷是蚊型腳車賽車活動妨害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利。有興趣的讀者可找2019年公佈的法官判詞來看。
退一步看,權利規則劃定下來,要有人去維護(enforce),違反道路使用權的人本就不該上路。後者如果出現,就說明維護或執法不力。如果執法當局好像大道公司設toll收錢那樣有效率,杜絕所有漏網之魚,又怎會有人違規上大道?政府撇清責任如有神功,以致於有的法官和常人都把焦點放在車和人身上。
不只如此,政府還已經在2020年修訂陸路交通法令,進一步加重所謂“危險駕駛”的刑罰。當每個司機人人自危,開車上路戰戰兢兢,或者龜速駕駛,結果當然是安全第一名,但安心及效率是免談了。這樣“安全”的社會相信不會讓人開心。
除了法律和產權,文化也能起到社會規範的作用。一個有文化的社會,人人守法,執法費用不需要通過加重刑罰來降低。而互相尊重的文化,可以讓某些界定模糊的使用權,通過互相禮讓來解決。而如果社會有文化底蘊,青少年就不用拿生命上路尋刺激,可以在文化裡找別的樂子了。
結論是:如果產權界定不清,發生意外或糾紛的時候,就容易“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在這樣的情況下,“公義”要怎麼達成呢?我們的社會需要釐清不同人士的道路使用權。另一方面,道路安全,不是加重刑罰就可以達成的。社會的道路使用要有公義,要考慮到所有道路使用者的不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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