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眼未来,如何能够避免类似悲剧继续发生,才是我们应该探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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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可婷案最新的判决引起众怒,我们唯有指望上诉庭为沈某平反。然而,坊间应该避免过于激进的评论;因为若不熟悉法律,一些无知的评论可被看成藐视法庭,也完全无助于此案。
按笔者浅见,只要我们踊跃地参与联署签名抗议,就足以传达民意。至于翻案的重任,就交给沈某的辩护律师吧。
面对如此案件,难道百姓就只有缄口不言的份儿?
不然。放眼未来,如何能够避免类似悲剧继续发生,才是我们应该探讨的重点。作为一个开放、民主化的社会,大马公民绝对有责任去参与社会的转化。
蚊型脚车的悲剧会发生,其实是一种或然率上的必然性。试想想,动辄数十上百位的小孩,若天天骑着没有刹车器的脚车在公路上拼速度、又不戴上头盔,还时常上演“超人巡弋”的杂技;就算是没有被撞,自己跌倒一点也不出奇!
有关飙脚车文化,笔者在两年前已著有评论《认识飙脚车文化》。
既然蚊型脚车是肇事的工具,政府应该设立相关法令来取缔蚊型脚车的使用。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直接相关的法令去遏制蚊型脚车的使用。已知的法令如下:
2001年《儿童法》第33条文(Seksyen 33 Akta Kanak-kanak 2001):父母若轻忽孩子、疏于监护看守,罪成可被判坐牢5年、罚款2万令吉。这也是大马皇家警察曾于2020年分享于脸书的资讯,它其实并非是一项专用于飙脚车的条文。
《1959年道路交通法令》第35条文(Kaedah 35 Kaedah–Kaedah Lalu Lintas Jalan 1959):脚车前后若无照明灯,可被判坐牢6个月、罚款2000令吉。
1959年《道路交通法令》第42条文(Kaedah 42 Kaedah–Kaedah Lalu Lintas Jalan 1959):脚车若无刹车器与鸣笛,可被判坐牢6个月、罚款2000令吉。
1987年《公路运输法》第54(1)条文(Seksyen 54(1)Akta Pengangkutan Jalan 1987):危险骑行脚车(包括电动脚车),可被判坐牢1年、罚款5000令吉。
1987年《公路运输法》第79(2)条文(Seksyen 79(2)Akta Pengangkutan Jalan 1987):未能遵守交通告示牌,可罚款2000令吉。
1987年《公路运输法》第112(3)条文(Seksyen 112(3)Akta Pengangkutan Jalan 1987):交警或陆路交通局官员有权截停任何违法的脚车骑士。
各位是否看到,以上的条文并没有直接适用于取缔蚊型脚车呢?
既然蚊型脚车如此有害,何不效法卫生部欲立法向青少年禁烟的尝试呢?说得难听一些,我们若把蚊型脚车看作毒品也无妨,因为同样都是伤害生命、害人害己。
因此,政府欲让蚊型脚车绝迹于大马,必须向对待毒品一般,将贩卖蚊型脚车的商贩、使用蚊型脚车的青少年,连同未成年者的家长,连同脚车在内一同取缔。当然,如果有一项专为蚊型脚车而设的条文的话,就无需把刑罚定得太重(无需坐牢,罚款及没收脚车即可,频密执法才是关键)。
此次的悲剧双方都是受害者。死者已无法复生,但可婷绝不应该承受所有的罪名。让我们一同为可婷祈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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