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眼未來,如何能夠避免類似悲劇繼續發生,才是我們應該探討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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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可婷案最新的判決引起眾怒,我們唯有指望上訴庭為沈某平反。然而,坊間應該避免過於激進的評論;因為若不熟悉法律,一些無知的評論可被看成藐視法庭,也完全無助於此案。
按筆者淺見,只要我們踴躍地參與聯署簽名抗議,就足以傳達民意。至於翻案的重任,就交給沈某的辯護律師吧。
面對如此案件,難道百姓就只有緘口不言的份兒?
不然。放眼未來,如何能夠避免類似悲劇繼續發生,才是我們應該探討的重點。作為一個開放、民主化的社會,大馬公民絕對有責任去參與社會的轉化。
蚊型腳車的悲劇會發生,其實是一種或然率上的必然性。試想想,動輒數十上百位的小孩,若天天騎著沒有剎車器的腳車在公路上拼速度、又不戴上頭盔,還時常上演“超人巡弋”的雜技;就算是沒有被撞,自己跌倒一點也不出奇!
有關飆腳車文化,筆者在兩年前已著有評論《認識飆腳車文化》。
既然蚊型腳車是肇事的工具,政府應該設立相關法令來取締蚊型腳車的使用。然而,我國目前並沒有直接相關的法令去遏制蚊型腳車的使用。已知的法令如下:
2001年《兒童法》第33條文(Seksyen 33 Akta Kanak-kanak 2001):父母若輕忽孩子、疏於監護看守,罪成可被判坐牢5年、罰款2萬令吉。這也是大馬皇家警察曾於2020年分享於臉書的資訊,它其實並非是一項專用於飆腳車的條文。
《1959年道路交通法令》第35條文(Kaedah 35 Kaedah–Kaedah Lalu Lintas Jalan 1959):腳車前後若無照明燈,可被判坐牢6個月、罰款2000令吉。
1959年《道路交通法令》第42條文(Kaedah 42 Kaedah–Kaedah Lalu Lintas Jalan 1959):腳車若無剎車器與鳴笛,可被判坐牢6個月、罰款2000令吉。
1987年《公路運輸法》第54(1)條文(Seksyen 54(1)Akta Pengangkutan Jalan 1987):危險騎行腳車(包括電動腳車),可被判坐牢1年、罰款5000令吉。
1987年《公路運輸法》第79(2)條文(Seksyen 79(2)Akta Pengangkutan Jalan 1987):未能遵守交通告示牌,可罰款2000令吉。
1987年《公路運輸法》第112(3)條文(Seksyen 112(3)Akta Pengangkutan Jalan 1987):交警或陸路交通局官員有權截停任何違法的腳車騎士。
各位是否看到,以上的條文並沒有直接適用於取締蚊型腳車呢?
既然蚊型腳車如此有害,何不效法衛生部欲立法向青少年禁菸的嘗試呢?說得難聽一些,我們若把蚊型腳車看作毒品也無妨,因為同樣都是傷害生命、害人害己。
因此,政府欲讓蚊型腳車絕跡於大馬,必須向對待毒品一般,將販賣蚊型腳車的商販、使用蚊型腳車的青少年,連同未成年者的家長,連同腳車在內一同取締。當然,如果有一項專為蚊型腳車而設的條文的話,就無需把刑罰定得太重(無需坐牢,罰款及沒收腳車即可,頻密執法才是關鍵)。
此次的悲劇雙方都是受害者。死者已無法復生,但可婷絕不應該承受所有的罪名。讓我們一同為可婷祈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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