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现有的陆路交通法令,并没有针对上述条文的所谓鲁莽和危险驾驶行为给予明确定义。此案在上诉庭的最终裁决,未来肯定将对国内广大公路使用者,乃至公路交通秩序带来标志性影响,尤其在如今这个微型电动交通工具越来越盛行的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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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在上诉庭审理沈可婷申请上诉准令和暂缓令一案,我们欲旁听(watching brief)或成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申请已被正式驳回。
但我一点也不气馁,而且还会在接下来更关键的上诉程序继续尝试申请。
为什么要如此坚持?申请旁听或法庭之友有何作用?
在一般案件的诉讼程序,涉及单位主要是原告(Plaintiff)或被告(Defendant)。若案情或责任追究较为复杂,顶多再加入第三方(Third Party)、介入者(Intervener)等。这在一般涉及个人或公司等单位之间攸关私人利益的案件,涵盖面已非常足够。
但在一些涉及面更广泛、涉及公众利益、举国瞩目的案件,法庭要如何确保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声音都被听见呢?
即便至今已有超过百万名热心国民参与线上联署声援沈可婷,但我们能否确保有关广泛民意,真的有被承审法官一一听见?究竟是否真的对许多人士带来广泛影响?乃至最终名正言顺纳入作为他们的其中一项判决考量?
所以,申请旁听或法庭之友的主要意义即在此。虽然申请方并非涉及有关案件的直接利益者,但至少可直接参与有关审讯的每项进展、其出席将被法庭记录在案,乃至在必要时向法官提出涉及本身范畴针对案情或法律问题(questions of facts & questions of law)的一些专业意见。
最重要的是,可以在司法体制内,直接向法官提出本身欲参与有关案件的主要公众利益基础,如日前我在出席有关审讯时所提到的,首先此案将对以往大马诸多案例,针对陆路交通法令第41(1)条文的所谓“鲁莽和危险驾驶”定义带来深远冲击,尤其在控方无需证明驾驶者本身涉及任何鲁莽和危险驾驶的主动行为(positive act),如超速、酒驾、吸毒、打瞌睡等的情况下,即能被严厉制裁包括5-15年监禁、2万至10万罚款、失去驾照资格5-10年。
其次则是有关数十名青少年所涉及的非法蚊型脚车活动,是否也有被公平、客观和综合考量为也是该条文下的一种鲁莽和危险驾驶主动行为,乃至导致有关致命车祸的主要肇因。
由于现有的陆路交通法令,并没有针对上述条文的所谓鲁莽和危险驾驶行为给予明确定义。此案在上诉庭的最终裁决,未来肯定将对国内广大公路使用者,乃至公路交通秩序带来标志性影响,尤其在如今这个微型电动交通工具越来越盛行的年代。
而若进一步追溯有关法庭之友于17世纪初来自其原本拉丁文字眼的起源,还有如今被广泛使用于主要以美国和欧洲为主的奉行大陆法系国家的积极情况。我认为更多国内单位愿意通过旁听或申请法庭之友方式,参与一些涉及公众利益案件的诉讼,那肯定是一种有助于推广参与式民主的积极公民社会现象。
而且根据这些西方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不难发现,参与有关旁听或法庭之友的单位并非只局限于拥有法律背景者,而且涵盖面非常广泛。只要跟有关案情拥有特定关系、可在相关领域提出精辟意见的各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个人等,都可提出有关申请。乃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被告没有代表律师等,有些法官甚至还会化被动为主动,主动委任某些单位成为该案的法庭之友,希望咨询一些可超越现有司法对抗制(adversarial system)、来自中立单位的更中肯和客观意见。
无论如何,由于现有的大马法律框架没有像美国般,为法庭之友或旁听单位设定一套较为明确和详尽的资格条款,最终有关申请是否获批则必需尊重法官的斟酌权。例如我相信在沈可婷申请上诉准令一案,大马律师公会的申请之所以唯一获得批准,主要是因为该单位在司法专业法令(Legal Profession Act)第42条款,被赋予向司法机构提出法律专业意见的法律功能。
在最近的唐氏综合症女孩贝拉被虐待一案,柔佛州王诸东姑依斯迈所委任的4名律师,同样也在承审法官伊兹拉立占的批准下,成为旁听律师兼法庭之友。
而在数年前当出现一股某方欲通过司法单位挑战华小在宪法下合法性的风潮时,一些以母语教育为基础的非政府组织包括董教总、霹雳州淡米尔人协会等,还有一些政党如马华和民政等十多个单位,则也获吉隆坡高庭批准介入为该案的答辩方。另一大马法庭过去较为普遍接纳旁听或法庭之友的案件范畴主要在一些涉及严重的人权相关案件。
至于这些所谓的介入、旁听或成为法庭之友,地位和参与程度是否有别?
我认为,介入拥有最大的参与程度,即一旦被法庭批准后,往往可进一步被列为有关案件的答辩方,像其他原告、被告一样参与审讯各阶段,和提呈各项案情陈述、证据和法律陈词。而我们的许多相关法庭条规,也有针对介入程序制定一套较为明朗化的资格和申请模式。
而旁听或法庭之友,由于大马至今没有一套较为明确的相关条规,所以其参与程度往往比较取决于有关承审法官的态度和斟酌权。如沈可婷一案,大马律师公会甫被接纳为法庭之友,即已被承审法官团当场主动咨询一些有关申请上诉准令格式等的技术性法律问题。所以对国内的律师而言,两者往往没有太大分别。
但若回归严谨的司法地位和国外的运作模式,我认为旁听的参与程度较为被动,主要扮演监督制衡角色。而法庭之友的角色则更为主动,包括可主动协助法官提出本身的一些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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