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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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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至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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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9:00pm 21/04/2022

吴健南

蚊型脚车

沈可婷

陆路交通法令

民主至喪

法庭之友

“鲁莽和危险驾驶

吳健南.旁聽沈可婷案與法庭之友

吴健南

由於現有的陸路交通法令,並沒有針對上述條文的所謂魯莽和危險駕駛行為給予明確定義。此案在上訴庭的最終裁決,未來肯定將對國內廣大公路使用者,乃至公路交通秩序帶來標誌性影響,尤其在如今這個微型電動交通工具越來越盛行的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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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在上訴庭審理申請上訴準令和暫緩令一案,我們欲旁聽(watching brief)或成為(amicus curiae)的申請已被正式駁回。

但我一點也不氣餒,而且還會在接下來更關鍵的上訴程序繼續嘗試申請。

為什麼要如此堅持?申請旁聽或法庭之友有何作用?

在一般案件的訴訟程序,涉及單位主要是原告(Plaintiff)或被告(Defendant)。若案情或責任追究較為複雜,頂多再加入第三方(Third Party)、介入者(Intervener)等。這在一般涉及個人或公司等單位之間攸關私人利益的案件,涵蓋面已非常足夠。

但在一些涉及面更廣泛、涉及公眾利益、舉國矚目的案件,法庭要如何確保所有利益相關者的聲音都被聽見呢?

即便至今已有超過百萬名熱心國民參與線上聯署聲援沈可婷,但我們能否確保有關廣泛民意,真的有被承審法官一一聽見?究竟是否真的對許多人士帶來廣泛影響?乃至最終名正言順納入作為他們的其中一項判決考量?

所以,申請旁聽或法庭之友的主要意義即在此。雖然申請方並非涉及有關案件的直接利益者,但至少可直接參與有關審訊的每項進展、其出席將被法庭記錄在案,乃至在必要時向法官提出涉及本身範疇針對案情或法律問題(questions of facts & questions of law)的一些專業意見。

最重要的是,可以在司法體制內,直接向法官提出本身欲參與有關案件的主要公眾利益基礎,如日前我在出席有關審訊時所提到的,首先此案將對以往大馬諸多案例,針對陸路交通法令第41(1)條文的所謂“魯莽和危險駕駛”定義帶來深遠衝擊,尤其在控方無需證明駕駛者本身涉及任何魯莽和危險駕駛的主動行為(positive act),如超速、酒駕、吸毒、打瞌睡等的情況下,即能被嚴厲制裁包括5-15年監禁、2萬至10萬罰款、失去駕照資格5-10年。

其次則是有關數十名青少年所涉及的非法蚊型腳車活動,是否也有被公平、客觀和綜合考量為也是該條文下的一種魯莽和危險駕駛主動行為,乃至導致有關致命車禍的主要肇因。

由於現有的陸路交通法令,並沒有針對上述條文的所謂魯莽和危險駕駛行為給予明確定義。此案在上訴庭的最終裁決,未來肯定將對國內廣大公路使用者,乃至公路交通秩序帶來標誌性影響,尤其在如今這個微型電動交通工具越來越盛行的年代。

而若進一步追溯有關法庭之友于17世紀初來自其原本拉丁文字眼的起源,還有如今被廣泛使用於主要以美國和歐洲為主的奉行大陸法系國家的積極情況。我認為更多國內單位願意通過旁聽或申請法庭之友方式,參與一些涉及公眾利益案件的訴訟,那肯定是一種有助於推廣參與式民主的積極公民社會現象。

而且根據這些西方國家的司法運作模式不難發現,參與有關旁聽或法庭之友的單位並非只侷限於擁有法律背景者,而且涵蓋面非常廣泛。只要跟有關案情擁有特定關係、可在相關領域提出精闢意見的各政府機構、非政府組織、個人等,都可提出有關申請。乃至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被告沒有代表律師等,有些法官甚至還會化被動為主動,主動委任某些單位成為該案的法庭之友,希望諮詢一些可超越現有司法對抗制(adversarial system)、來自中立單位的更中肯和客觀意見。

無論如何,由於現有的大馬法律框架沒有像美國般,為法庭之友或旁聽單位設定一套較為明確和詳盡的資格條款,最終有關申請是否獲批則必需尊重法官的斟酌權。例如我相信在沈可婷申請上訴準令一案,大馬律師公會的申請之所以唯一獲得批准,主要是因為該單位在司法專業法令(Legal Profession Act)第42條款,被賦予向司法機構提出法律專業意見的法律功能。

在最近的唐氏綜合症女孩貝拉被虐待一案,柔佛州王諸東姑依斯邁所委任的4名律師,同樣也在承審法官伊茲拉立佔的批准下,成為旁聽律師兼法庭之友。

而在數年前當出現一股某方欲通過司法單位挑戰華小在憲法下合法性的風潮時,一些以母語教育為基礎的非政府組織包括董教總、霹靂州淡米爾人協會等,還有一些政黨如馬華和民政等十多個單位,則也獲吉隆坡高庭批准介入為該案的答辯方。另一大馬法庭過去較為普遍接納旁聽或法庭之友的案件範疇主要在一些涉及嚴重的人權相關案件。

至於這些所謂的介入、旁聽或成為法庭之友,地位和參與程度是否有別?

我認為,介入擁有最大的參與程度,即一旦被法庭批准後,往往可進一步被列為有關案件的答辯方,像其他原告、被告一樣參與審訊各階段,和提呈各項案情陳述、證據和法律陳詞。而我們的許多相關法庭條規,也有針對介入程序制定一套較為明朗化的資格和申請模式。

而旁聽或法庭之友,由於大馬至今沒有一套較為明確的相關條規,所以其參與程度往往比較取決於有關承審法官的態度和斟酌權。如沈可婷一案,大馬律師公會甫被接納為法庭之友,即已被承審法官團當場主動諮詢一些有關申請上訴準令格式等的技術性法律問題。所以對國內的律師而言,兩者往往沒有太大分別。

但若迴歸嚴謹的司法地位和國外的運作模式,我認為旁聽的參與程度較為被動,主要扮演監督制衡角色。而法庭之友的角色則更為主動,包括可主動協助法官提出本身的一些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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