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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5:06pm 28/10/2022

沙菲宜

当庭释放

沙菲宜

当庭释放

报假税洗钱表罪不成立 沙菲宜当庭释放

沙菲宜案/当庭释放
沙菲宜周五前往隆市法庭,聆听高庭就他涉嫌的950万令吉洗钱案的裁决。(林毅钲摄)

(吉隆坡28日讯)资深律师丹斯里涉嫌通过收取前首相拿督斯里纳吉的950万令吉款项及被指向内陆税收局报假税而面对洗钱罪状一案,4项控状全部表罪不成立,沙菲宜

法官拿督莫哈末加米尔于今早9时20分左右宣布上述裁决,认为控方未能成功证明被告的表面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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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控方未能成功证明430万令吉和520万令吉是非法活动的收益。

2018年9月13日,沙菲宜对2项洗钱控罪均不认罪,即收取纳吉开出的2张各430万和520万令吉的大马银行伊斯兰银行支票,并汇入其名下2个联昌银行户头。

他被控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在联昌银行武吉东姑分行犯下上述罪行。

他因而抵触2001年反洗黑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法令第4(1)(a)条文,一旦罪成,可监禁不超过5年,或最高罚款500万令吉,或两者兼施。

他也否认从非法活动中牟利的2项罪状,即涉嫌在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财年截止日期向税收局报假税,违反1967年所得税法令第113(1)(a)条文。

他被控没有申报于2013年9月13日获得的430万令吉收入,以及于2014年2月17日获得的520万令吉收入,均来自纳吉的2张大马银行伊斯兰银行支票。

根据1967年所得税法,被告必须申报自己所得,基于上述2项控罪,他因而抵触2001年反洗黑钱反恐怖主义融资及非法活动收益法令第4 (1)(a)条文;一旦定罪,最高可监禁15年,以及罚款不少过非法收益金额的5倍或500万令吉,视何者为高。

本案在2021年5月21日开审,控方于今年年5月12日结束举证阶段,共传召8名控方证人出庭供证。

主控官:是否上诉等总检长指示

本案主控官阿夫再尼占副检察司在法庭下判后,在庭外接受媒体的追访时指出,控方目前还未决定是否提出上诉,需要等待总检察长的指示。

沙菲宜在庭外召开新闻发布会时,感谢律师团队,包括哈德威吉星、法汉列德和莫哈末法汉等人,让此案得以解决,同时希望此案到此结束,不会有进一步延伸到上诉庭。

沙菲宜:洛曼暂缓刑罚仍可竞选

另一方面,也是巫统前最高理事拿督洛曼阿当代表律师沙菲宜表示,尽管上诉庭驳回洛曼阿当的上诉,即藐视法庭的罪名成立,但法庭已批准暂缓执行刑罚,因此洛曼阿当有资格在本届大选参与竞选。

他说,虽然洛曼阿当对上诉庭驳回其上诉感到失望,但法庭已批准暂缓执行刑罚,这意味着其当事人还未被定罪或须服刑一个月。

“这一点很重要,洛曼阿当没被定罪,因此他获允在法律下成为选举候选人,我想澄清的是,如果他选择想上阵成为候选人,是有资格参与选举。”

吉隆坡高庭法官拿督科林劳伦斯是在去年7月15日宣判洛曼阿当藐视法庭罪名成立,判处洛曼阿当坐牢1个月。洛曼阿当针对高庭的判决提出上诉,高庭允暂缓执行刑罚以等待上诉。控方当时也因不满刑罚过轻,而提出上诉,以提高洛曼阿当的刑期。

法官:没证明涉上游犯罪

法官莫哈末加米尔在宣读简短判词时说,从控方在举证阶段中出示的证据,没有直接表明被告犯下上游犯罪(Kesalahan Predikat)的行为。

他说,控方必须举证证明被告通过纳吉的支票收到950万令吉,第二是被告所收取的款项是来自非法活动,第三是被告知晓或有理由相信950万令吉是非法活动的收益。

他说,为了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非法活动的收益,控方必须证明非法活动的行为,即有关钱财是否从上游犯罪中获得。

“从控方出示的证据中,我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存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以及有关款项是从上游犯罪那里获得的。”

“控方证人指不属非法活动收益”

他说,反之控方第8名证人莫哈末法里(反贪会查案官)在交叉盘问中证实,被告通过纳吉支票收取的950万令吉,没有显示任何非法活动,以及被告收取的950万令吉,并不是非法活动的收益。

他说,基于控方未能成功证明罪行中的主要元素,即上游犯罪的存在,因此认为950万令吉不可能是来自非法活动的收益。

法官认为,收款日期也很重要,以确定950万令吉是来自非法活动的收益,因为洗钱行为与非法活动收益有关,属于一种后发性上游犯罪(Post Predikat)。

他说,控方必须出示证据显示,在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2月17日(收款日期)之前或当日,被告已经犯下一项上游犯罪的行为,并从该行为中获得950万令吉。

“主控官在陈词中主张,被告是在所得税法令第112条文和第113条下犯下上游犯罪,以及430万和520万令吉是非法活动收益的论点,这并不能接受。”

他说,这是因为控方的陈词中,主张被告是在收款日期之后,才犯下上游犯罪的行为。

他表示,控方这番论点有悖上级法庭就洗钱罪所决定的法律原则,即洗钱是一个与非法活动收益有关的后发性上游犯罪行为。

控方论点与控方证人证词矛盾

他说,控方此论点也与第8名控方证人的证词相矛盾,因此法庭认为控方未能成功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非法活动的收益。

他也说,根据所得税法法令第112条文和第113条文下所犯罪行,并不是2001年反洗黑钱反恐怖主义融资及非法活动收益法令第4 (1)(a)条文下的洗钱罪行,两者是无关的。

他认为,基于控方未能证明被告直接参与有关950万令吉的非法交易,因此认为控方未能成功证明被告的表面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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