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打靈再也28日訊)公正黨士拉央區國會議員梁自堅表示,要求國會議員在3種情況下必須按照黨鞭指示投票,並非不民主的做法,實則這是確保政府和議會民主制度正常運作的基本機制。
梁自堅與經濟部長拉菲茲是負責草擬團結政府聯盟共識和與成員黨談判的人。他今日就律師公會主席謝依琳發文告指團結政府諒解備忘錄中的第4條文,已超出聯邦憲法第49A條款(反跳槽法)一事,發文告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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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強調,諒解備忘錄中的第4條文僅適用在3種情況,即國會議員在(一)信任動議;(二)供應法案;(三)影響團結政府合法性的程序動議中需投下支持票。
“因為憲法慣例要求政府,若在上述3種情況中受挫則必須辭職。”
他說,議員根據自己的心之所向行使投票權的同時,有必要確保國會可以有效履行其職能,兩者之間必須取得平衡。
梁自堅說,聯邦憲法第49A條款的目的是允許選民決定,是否支持跳槽或背離政黨的議員,而備忘錄中的第4條文是退黨後觸發補選的機制。
他說,若議員是誠實的持異議者和有良心的反對者將會獲得選民的支持,反之貪腐的政治人物則會被譴責。
他強調,第4條文並不會鞏固政黨領袖的權力,該條文秉承反跳槽法的設立意圖,即把權力歸還給選民來審判跳槽者。
他說,第4條文也允許選民淘汰無用之人,投選有用之人,讓誠實的持異議者和有良心者在退黨後,在新政黨的旗幟下重新參與競選。
其他事務不設限
梁自堅也說,除上述3種情況外,議員在其他事務上,皆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和心之所向,在國會自由發言和投票。
“除非聯盟解散,否則由148名國會議員組成的團結政府,只能通過退黨來讓團結政府在上述3種情況中遇挫。”
他說,如果議員退黨但沒有騰出議席,並與反對黨一致把之前的政黨逐出政府,這是公開的叛離,屬於聯邦憲法第49A(1)(a)(i)條款的範圍。
他說,如果議員沒有退黨,但違背黨鞭的指示在上述3種情況下棄權投票,或與反對黨合謀拉自己的政黨下臺,則屬於隱性的叛離。
他認為,隱性的叛離是一種更嚴重的不道德行為,因為議員從內部蓄謀破壞自己的政黨,也背叛選民的信任和委託。
針對律師公會認為第4條文可能會助長黨領袖濫權,梁自堅認為,這是過度活躍想象的擔憂,屬於猜想範圍。
他說,團結政府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濫用相關程序來精心安排團結政府的垮臺,黨的領袖無法獲得任何好處。
至於律師公會建議應通過法庭來裁決議員被視為不再是黨員或黨籍被開除的政黨決定是否合法,梁自堅認為,這項建議並不實際。
“在相關司法挑戰未得到徹底解決之前,國家不能在看守政府或緊急狀態下陷入動盪局面。”
備忘錄中的第4條文,預期在黨章中插入一項條文,規定議員在3種情況下棄權投票或違背黨鞭的指示,則不再是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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