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公司的背後,都是由人來操控的。一旦一些公司作出了一些逾越了人性底線的勾當,背後的主腦豈能置身事外?而執法當局,又豈能繼續隔岸觀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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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一般國際企業法原則包括大馬公司法都有闡明,公司被視為一個獨立法人(separate legal entity),跟其背後的擁有人即股東完全區隔開來,並承擔有限的法律責任(limited liability)。
此舉的歷史淵源和好處在於,它降低了股東因公司清盤,而導致其個人破產的風險,也進一步刺激了整體經濟的發展。
但相反的,有時候卻也對其債權人帶來嚴重不公和偏差。包括明知道相關股東的個人財力非常雄厚,但卻只能向其空空如也的公司資產進行索償。
更嚴重的是,有些不法份子乃至集團也因為看中了這套公司法原則的法律漏洞,而通過設立和躲在這層公司面紗背後,而不斷作出許多損人利己的偷雞摸狗勾當。這是否能夠獲得允許?
這套所謂公司是獨立法人的法律原則,是否完全沒有任何底線?我們究竟能否在特定時候,揭開有關區隔了股東和公司的面紗(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向有關股東追究個人法律責任?
我們先從刑事法談起。由於刑事法的原理,是涉及一些嚴重危害國家治安和秩序的嚴重罪行。一旦某公司觸犯了刑事罪,如欺詐、詐騙、賄賂、洗黑錢、偷竊乃至謀殺等,相關法令如刑事法典、洗黑錢法令、房屋法令、消費者保護法令等,都會制定了非常明確的解開公司面紗條款,賦權執法當局直接提控該公司的董事、經理或秘書個人,並要他們承擔監禁或罰款等個人刑事責任。
最近鬧得滿城風雨的MYAirline突然無預警停飛個案,其實1969民航法令第24M條文,也有類似的向公司擔任要職人士追究法律責任條款。但遺憾的是,一開始民航局竟然只作出凍結該公司90天執照以進行調查的慢半拍和不對稱決定,而完全低估了問題的嚴重性,包括波及40個航班、5千名乘客、未退還的2200萬令吉機票和被欠薪的近千名員工等。
幸好警方最終終於亡羊補牢,援引2001防範洗黑錢法令揭開該航空公司面紗,扣留該航空公司的大股東和妻兒,避免大馬進一步淪為國際航空業的另一話柄。
那麼民事法又如何?根據過去案例,大馬司法單位一向來比較傾向於堅守上述的所謂公司屬於獨立法人原則,結果導致許多債權人一般上只能夠執行庭令到該公司清盤後,即已束手無策和放棄。
但隨著公司涉及不公交易的案件與日俱增,近年來大馬法院的一些開明法官,開始作出了一些突破性的標誌性案例,並允許債權人根據我們的公司法令第540條文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揭開有關公司面紗,向其個人董事採取民事索償行動:1.該公司涉及一些欺詐行為;2.該公司主要由該董事所操控;3.該公司濫用上述公司法人原則。
雖然民事法的門檻標準,看似跟刑事法的有差異。但事實上還是受到後者的巨大影響。原因再簡單不過,要證明一家公司涉及欺詐行為,舉證負擔非常高。倘若沒有執法單位的調查結果作為支撐,一般上其實很難做到。
但來到了關鍵問題。雖然諸多刑事法令已賦權當局揭開有關公司面紗,而有關公司所涉及的刑事行為其實通常屬於商業犯罪範疇,但大馬的許多執法單位在這方面幾乎鮮少援引有關權力,並還停留在公司屬於個人法人的傳統思維階段,如認為那些被公司欺騙而蒙受損失的受害者,皆是活該並自食其果。
在我親自處理的不少個案裡,雖然非常明顯的,有關董事是躲在公司面紗背後,進行各種商業詐騙行為,而一般的民事索償行動也無法對付有關公司。但最終警方往往把有關個案調查工作擱在一旁,或將其列為無需採取進一步行動(NFA)組別,又或再打太極推回給民事法院。
更甚的是,有些當官者甚至也因為平時獲取了這些公司的各種形式好處,而始終不願對付躲在該公司面紗背後的首腦,導致有關林林種種刑事法令如同虛設。所以這也難怪近年來大馬已淪為不少詐騙集團的其中一個天堂,認為在這片國土上只要套上公司面紗幾乎就能為所欲為和逍遙法外,而各個執法單位也能獲得有效疏通,確保其首腦最終毫髮無損。
說穿了還是那句話,所有公司的背後,都是由人來操控的。一旦一些公司作出了一些逾越了人性底線的勾當,背後的主腦豈能置身事外?而執法當局,又豈能繼續隔岸觀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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