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其消極和卑微地一再呼籲有關組織不要再上訴此案,我們是否也能以建設回應破壞,從中認真分析、探討和改善現有憲法的不足,為我們的華教體系持續增加更多的法律保障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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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上訴庭三司於上週一致裁決,華、淡小使用母語作為教學媒介語符合並受到聯邦憲法保障。我相信大馬廣大華教份子、華社、尊重多元文化和中庸精神的各族國民,都感到欣慰和鬆了一口氣。無論如何,大家還是必需冷靜和客觀認清一個事實,即根據司法程序,此判決依然存有變數。
根據司法法庭法令第96條文,作為原告的大馬伊斯蘭教育發展理事會、馬來作家聯盟和穆斯林教師聯盟,依然有權於上述判決的1個月內,向聯邦法院提出上訴準令申請。而他們的代表律師,也已第一時間在上訴庭宣判後,宣稱會繼續上訴至聯邦法院。
一旦聯邦法院同意給予有關上訴準令,隨後才會正式聆審有關案件的上訴,即檢討有關上訴庭的判決是否有誤。簡單而言,由於作為國內的最高司法單位,聯邦法院比旗下其它法庭,擁有更高的上訴門檻,即必需額外獲得有關上訴準令,才能夠正式獲得上訴機會。
而且,此聯邦法院準令申請,跟一般旗下法庭的上訴有別的另一主要之處在於,原告也可以針對早前高庭和上訴庭判決所延伸的一些爭議性法律問題,重新作出調整以要求聯邦法院作出鑑定。
至於在什麼情況下,聯邦法院才會發出有關上訴準令?根據上述司法法庭法令,主要有2個考量:是否涉及必需首次裁決的普通法律原則;或是否涉及重要並涉及公眾好處的法律問題。
而在這方面我的看法是,雖然至今為止華、淡小地位符合並受到憲法保障的這項原則性判決,依然有效並對上訴庭和以下階級的法庭存有約束力。但其實不同法官之間所提出的理由和看法,卻是存有原則性差異的。
其中一個最明顯分歧主要圍繞在華、淡小地位,是否屬於公共權利機構。原告挑戰華、淡小合法地位的主要基礎,是根據聯邦憲法第152(1)(a)條款。該條款闡明,馬來語是我國的國語,並必需用在任何涉及任何公共權利機構的官方目的。但同時,任何人也不能被禁止在其它非官方目的,採用、教導和學習其它語言。
而去年中旬在哥打峇魯高庭,該高庭法官雖一方面以憲法草擬背後的歷史背景,作為認可華、淡小合法地位的基礎;但另一方面卻篤定認為,有關母語源流學校屬於公共權利機構。
雖然上述高庭判決基礎,如今已被上訴庭正式推翻,並確認有關在教育法令底下設立的國民型學校,並不屬於公共機構,所以有權以其母語作為教學媒介語。但回到現有整個聯邦憲法和教育法令框架,上述的判決基礎和論述,是否真的符合我們多年來所捍衛的華教發展大方向?當中是否存有矛盾和一些值得檢討和改善的地方?
必需強調的,作為華教所栽培的一份子,任何人都不想看到國內有任何極端份子,惡意挑戰我們各源流教育體系的合法地位。但既然問題已經出現了。我的看法是,與其消極和卑微地一再呼籲有關組織不要再上訴此案,我們是否也能以建設回應破壞,從中認真分析、探討和改善現有憲法的不足,為我們的華教體系持續增加更多的法律保障和地位?
例如我們的1996年教育法令,不是曾經刪除了1961年版本惹人話柄的第21(2)條文,避免教育部長有權把國民型小學改製為國民小學,使到國民型小學的地位,從原有的由教長設立提升到由教育法令所設立?
所以,為何如今我們不能更上一層樓通過國內最高法律,即憲法的修改,來直接認可華、淡小在教育法令底下,作為國家教育體系的一部分?而非只是滿足於現有非常籠統和僵化的第151條款,即把我們存在多年的母語教育體系,草草歸納為“非官方用途的其它語言”而已。
而且必需強調的,上訴庭如今援引的憲法第151(1)(b)條款,只是闡明沒有任何人有權干涉聯邦或州政府,在維持和延續其他族群語言的採用和教學之權利。這跟憲法直接設立和維持各源流教育體系,還是存有重大的原則性分別。
與其把華、淡小的存在基礎,寄託於任何可來可去的教長、聯邦或州政府人選,法律框架的直接保障,包括教育法令乃至憲法,肯定來得更長久和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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