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希的這項可大可小政治動作,也可被視為代表巫統內部的一些納吉支持者,以進一步鞏固他的內部領導權威,並向首相安華宣洩他們的強烈不滿,甚至作為最後提醒隨時一觸即發、一拍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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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萬喚始出來,原來納吉代表律師沙菲宜早前告知法庭的所謂重要人物的支持宣誓書,竟然是來自堂堂國家第2號人物扎希!
根據扎希在其4月9日所作出的一份宣誓書揭露,他本身的確曾通過東姑賽夫魯手機看過有關前任國家元首蘇丹阿都拉志期1月29日的寬赦令附錄,允許納吉從獄中減刑成居家服刑。
雖然這份宣誓書表面上只是作為支持納吉早前所提出的一項民事案申請,即要求內政部長、監獄局總監、總檢察長、聯邦寬赦局、首相署(掌管司法及制度改革)部長和法律事務總監,公開有關相信被有關當局特意隱瞞的寬赦令附錄。但從更宏觀的憲政精神、內閣集體負責慣例和當前團結政府的穩定性的角度而言,卻是一語掀起千層浪,可能帶來很廣泛和嚴重的衝擊。
首先從最直接的民事舉證程序而言,一般上根據證據法令第73A條文或法庭規則,一旦任何關鍵證物或文件涉及真偽性的爭議,則必需符合以下2條件才能被法庭接納:1。提呈文件正本;和2。傳召文件製造者作為證人確認。
但是由於有關寬赦令附錄的製造者涉及前任元首,雖然我們的憲法沒有明文阻止前任元首受邀為某民事案件的審訊作為證人。從國內史而言,如今一旦發生還是史無前例的。
當然,另外還有一些可以免除前任元首出庭的可能替代方案,包括作為被告的安華政府,可直接通過總檢察長直接表態是否認同有關文件的真偽,或考慮也入稟有關前任元首的宣誓書進行確認。
但進一步往深一層看,此案可能暴露的是另一個更大的憲法爭議或灰色地帶,即元首針對任何囚犯所作的寬赦令決策,究竟是完全根據本身斟酌權,還是必須聽取首相的勸告?
早前當納吉獲得一半的減刑後,安華和其內閣的主要立場是,那是特赦局或國家元首的權限,並超越了首相或政府的權限。但事實是否如此?
根據聯邦憲法第40條款,國家元首在執行憲法或法律底下一般職務時,都必需聽從首相或內閣的勸告。除非在以下事項,則有本身斟酌權:1。委任首相;2。不同意解散國會的要求;及3。要求召開統治者理事會會議。
所以,很明顯的,有關特赦囚犯刑罰的事項,並沒有明確列在元首可使用本身斟酌權的例外事項。
而另一關鍵制度問題,即這究竟是元首還是特赦局的權限?
憲法第42條款和一些案例(Superintendent of Pudu Prison v。 Sim Kie Chon [1986] 1 MLJ 494,我們的最高法院曾下判指,特赦局只是一個提供勸告而本身無法作出決定的機構,並提告勸告給元首或各州統治者以執行有關特赦權力。
而安華本身的案例,包括於2018年獲得時任元首的全面特赦而出獄,也是希盟首次改朝換代和敦馬擔任首相2.0時,所一手推動的。
所以綜觀這個微妙的體制程序,此案所可能暴露的非常重大或史無前例爭議在於:
1。前任元首是否的確有作出有關特赦令附錄的決定;
2。若有,在作出有關決定前,是否必須聽從首相的勸告;
3。首相有否或可否隱瞞或推翻有關元首的決定。
4。現任元首能否檢討前任元首在這方面所作決定。
更嚴重的是,從內閣集體問責的角度而言,副首相扎希在此案跟安華政府內的其他部長和重要單位,包括內政部長、司法部長、貿工部長、總檢察長、監獄局等的嚴重質疑和對立,肯定已進一步加劇希盟和巫統的內部分歧,並打擊各界對現有團結政府穩定性的信心。
扎希的這項可大可小政治動作,也可被視為代表巫統內部的一些納吉支持者,以進一步鞏固他的內部領導權威,並向首相安華宣洩他們的強烈不滿,甚至作為最後提醒隨時一觸即發、一拍兩散。
當然,安華本身一貫模稜兩可的領導態度,相信也是激化此問題的其中關鍵因素。
首先,正如上文所言,他不該直接漠視憲法和過去本身案例,把話說死指納吉是否獲得特赦是元首或特赦區權限,並超越首相和內閣權限。這可能可一時向巫統或部分納吉支持者交差,但終究經不起時間和民智的考驗。
再來,倘若他一早即直接坦坦蕩蕩地向時任元首或國人表明其在納吉案的特赦勸告立場,是否就能避免出席如今的尷尬局面,乃至憲政僵局?
更重要的是,解鈴還須繫鈴人。作為首相的安華,如今在此事必需果斷和迅速表明本身內閣立場,包括是否有涉及隱瞞有關前任元首的特赦令附錄,以及是否同意有關居家服刑決定。若繼續遲疑,或繼續糾纏在這個完全沒有必要的民事申請,只會進一步打擊各界對其個人領導和誠信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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