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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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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至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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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7:40am 31/05/2024

吴健南

民主至丧

联邦法院

废除强制死刑

朱玉叶

吴健南

民主至丧

联邦法院

废除强制死刑

朱玉叶

吳健南.廢除強制死刑改革不該有追溯期

任何體制改革難免都會經歷陣痛,但至少在拍板定案後,理應依循正當程序進行。尤其在類似爭議性改革,更不該背道而馳、節外生枝,執意通過異常程序進行,引發另一波的社會偏差和不公,破壞崇高的司法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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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日前在“二審”2006年姦殺北大畢業生朱玉葉兇手被告沙里爾的死刑判決時,再度維持本身於2018年所作的死刑上訴原判。

筆者需要強調的是,這種二審情況,不管在司法原則或哲學而言,都是非常特殊和罕見的。

首先根據一般情況,任何案件只能初審1次,然後上訴2次,即算耗盡了所有的司法程序,並被視為最終判決,沒有任何被推翻的機會。

聯邦法院是大馬司法體系最高等級法院,所以通常若在此最高法院上訴失敗,根本已失去了進一步上訴的管道。即便原則上還可繼續以司法檢討為由,繼續要求法院檢討本身判決,如面對一馬公司弊案的納吉。但現實中,在短期內掌管聯邦法院的還是同一個聯邦大法官或法官團隊,所以要推翻本身早前判決的機率微乎其微。

其二,一般制定一項新法的原則都是站在沒有任何追溯效果(Retrospective effect)的基礎上,並從法案在國會通過,然後獲得國家元首核准和頒佈憲報那一刻作準為生效期。

此道理是顯而易見的。要知道當某案件早前發生時,相關法庭主要以該舊法作為審判基礎和考量。再加上同一案件不能重複提控(double jeopardy)原則,有關稍後才修改的新法,肯定只能向前看,而不能往後退,以免對案件的涉及單位帶來嚴重不公和偏差。

但問題來了。既然已經有了上述系列重要法律原則和程序,為何聯邦法院卻在如火如荼二審大約1千宗以前已經判死刑或終身監禁的判決。這對無數受害者尤其謀殺案的受害者家屬公平嗎?還是猶如二度傷害?

從公眾利益的角度,當局動用了那麼多國家和社會資源,包括動用聯邦法院那麼多法官團隊的寶貴時間,還有無數公款如國家法律援助基金去為這些早已被判極刑並被定罪的千名囚犯聘請代表律師以尋求翻案。

相比現實中還有許多更迫切需要我們的司法體制給予庇護和公義,避免面對不公欺壓的社會各領域弱勢群體,如電召車司機、勞工、農民、漁民、環保份子、單親媽媽、產業買主等,往往因為財力不足或勢力不如人,而被我們的法院拒於門外。

當局是否有搞錯問題的先後次序和迫切性?

無可否認,廢除死刑與否,並非只限大馬而是全球的一項長期爭議性問題,代表著社會上兩種不同價值觀的矛盾,也沒有一個對與錯的明確答案。

問題是,即然當局已於去年4月於國會通過了2003廢除強制死刑法案,廢除7項原有法令下的強制死刑刑罰,並給予法官在這方面更大的斟酌權根據案情定奪生死。

那麼一切就依照一般司法程序原則進行就好。為好卻還要畫蛇添足、矯枉過正,作出系列違反普通原則的舉措,包括於2018年宣佈暫緩執行死刑,以及於去年9月通過生效了另一項檢討死刑和終身監禁(聯邦法院臨時權限)法令?

這等於使到有關本來於2023年才生效的廢除強制死刑法令,得到了在其它新法非常罕見的追溯期,讓有關在系列擁有死刑舊法下被制裁的囚犯獲得了重生的機會。

問題是,這項比廢除強制死刑還要爭議性的追溯期措施,除了我上述提到的延伸系列問題以外,也引發了一些其它的重大爭議,例如在上述的朱玉葉姦殺案,雖然聯邦法院早前的最終判決是於2018年,但兇手犯罪卻是發生在18年前(2006)。而且倘若早前並非我國警方的執法不力,導致被告在犯案後還有2年時間潛逃到澳洲;再加上一開始亞羅士打的爭議性判決,判其表罪不成立。而稍後才在上訴庭上訴得直要求高庭重審。

所以倘若間中沒有出現系列波折和拖延,其實被告肯定已於2018年,即當局宣佈暫緩執行死刑以前,早已送上絞刑臺。

另一是法官的判決標準和證據的久遠。雖然在有關臨時權限法令下,擁有豐富資歷的聯邦法院法官團隊被賦予這項重任重新檢討有關死刑或終身監禁判決,理應會異常慎重和客觀。但問題是,法官也是人,尤其當面對上千宗類似案件重審時,肯定也會有疲累或主觀情況出現。再加上由於類似案件的案情早已發生於多年前,一般上當局也會在一宗審訊完結後銷燬或歸還有關證物。所以很多時候就會出現過於仰賴律師陳詞乃至書面報告紙上談兵的情況。

在另一起發生於16年前的古來校花賴映興撕票案,聯邦法院早前就把主謀的死刑判決改為監禁40年。當局究竟是根據什麼法律原則,作出跟朱玉葉命案不同的判決?被告代表律師在陳詞時,所作出的一些謬論,例如毀屍滅跡跟死前燒屍的暴力程度不一樣等,是否有獲得法庭的接納?

雖然任何體制改革難免都會經歷陣痛,但至少在拍板定案後,理應依循正當程序進行。尤其在類似爭議性改革,更不該背道而馳、節外生枝,執意通過異常程序進行,引發另一波的社會偏差和不公,破壞崇高的司法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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