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議長的決定,在詮釋反跳槽法方面,符合“特定優先於一般”,以及“間接做法同被禁止”兩大原則。從純粹法律的探討,不懸空變節議員,並非毫無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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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會下議院議長佐哈里宣佈土團6名變節議員,無需懸空議席進行補選。輿論似乎傾向譴責議長。這反映的是社會當中瀰漫的情緒。
政治跳槽根本上是違背政治倫理之事。非馬來社群對此情緒尤其強烈。這是因為政治跳槽導致的喜來登政變,讓幾經磨難,多年奮鬥才得以推翻的種族威權整體,重新復辟。
當今版的反跳槽法,是政治妥協的產物。這是個方不得不承認的事實。其中,最明顯的妥協,就是議員被政黨開除,就不會被視為跳槽,不會面臨議席懸空的問題。《聯邦憲法》第49A(2)(c)清楚說明:被政黨開除(expulsion)的議員,不會喪失議員資格。
土團黨要對付變節議員,面對的難題正好是不能開除他們。變節議員一開始就宣佈,他們只是宣佈支持首相,但依然是土團黨成員。只要沒有主動辭職,變節議員就不會觸動憲法第49A 1(a)(i)條文,面臨議席懸空的狀況。
不能開除,土團黨就想利用49A 1(a)(ii)條文來懸空叛將的議席。此條文列明,當一名議員“黨籍終止”(ceases to be a member),議席必須懸空。因此,在目前情況,對立的是憲法第49A(1)(a)(ii)與49A(2)(c)。首相安華指責慕尤丁,對反跳槽法,“只看一半”,指的就是,只看“黨籍終止”,不看“開除黨籍”的條款。
“黨籍終止”,比“開除黨籍”有更大的邏輯外延。“開除黨籍”自然就會令“黨籍終止”。但“黨籍終止”卻未必來自“開除黨籍”。“黨籍終止”,還有其他諸多理由。只要不是因為“開除黨籍”,其他“黨籍終止”的理由,在反跳槽法下,都須懸空議席。
如果出現同時符合“開除”與“終止”黨籍的狀況,哪一條法律,應當優先適用?邏輯上,更精確的法律條文,應該適用。“開除”比“終止”,意涵更精確。所以,如果同時是“開除”與“終止”黨籍的狀況,第49A(2)(c)反跳槽法的除外條款就應該生效,無需懸空議席。
這其實也符合法律詮釋學當中:“特定性條文,優先於一般性條文”的原則(generalia specialibus non derogant)。
當然,土團黨申論的是,開鍘六名變節議員,完全不是“開除”,全然只是“黨籍終止”。這點是否成立?
土團發出指示函,要土團國會議員,簽署效忠黨以及不支持團結政府。變節議員至期限都沒有回覆。土團援引最新修改過的黨章第10.4,“通知”六議員,黨籍終止。第10.4條列明:國州議員議員如不遵守最高理事會的書面指示,黨籍自動終止。
“不遵從組織指示,被終止黨籍”。這個陳述,和“開除”,有差別嗎?這為何不是,巧立名目,為了符合反跳槽法的字眼,以“黨籍終止”為名,行“開除”之實?
當然,這種文字的玩弄,相當蠱惑人心,但也難以辯駁。接獲土團“終止黨籍”通知後,武吉幹當國會議員賽阿布胡申提出,土團做法,有如“推定解僱”(constructive dismissal)。
“推定解僱”是勞工法的概念。當僱主沒合理理由,要解僱僱員,但又不願意承擔“無理解僱”的賠償,就往往以各種方式,刁難、羞辱、騷擾僱員,讓僱員呆不下去,主動辭職。僱員提告時,可以提出自己其實“非自願”辭職,所以,等於實質上的解僱,也就是“推定解僱”。基於此,僱主還是要承擔“無理解僱”的責任,不能申辯,既然是主動辭職,就非解僱。
賽阿布胡申要表達,土團不要付出開除議員,而讓其免於喪失議席的代價。所以黨用了迂迴的方式處理,手段與動機,和“推定解僱”類似。但不難看出,兩者有明顯的差異。
在“推定解僱”的情境,僱員實際上是有提呈正式辭職的。變節議員沒有主動辭職,而是被終止黨籍,全程被動。如此,變節議員的情境,其實比”推定解僱”更為苛刻。但“推定解僱”看來不能很貼切的類比,反跳槽法的情況。
有一個法律原則,或許是人們應該參考的:“如直接做某事,被法律禁止,則間接執行亦將被禁”(Quando aliquid prohibetur ex directo, prohibetur et per obliquum)。
依此原則,如果“開除”黨員,會面臨無法懸空其議席的結果,“迂迴式”的開除,自然也需面對同樣的法律結果。
綜上所述,國會議長的決定,在詮釋反跳槽法方面,符合“特定優先於一般”,以及“間接做法同被禁止”兩大原則。從純粹法律的探討,不懸空變節議員,並非毫無根據。
人們對議長決定深痛惡絕,主要乃因其最終結果:雖有反跳槽法,跳槽議員依然可以逃離懲罰。但如果現有反跳槽法的立法原意,就是“杜絕跳槽,但排除被黨開除的例子”,目前結局,為何不是預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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